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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須知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參與分配 債權人有多數時,部分債權人如已聲請強制執行,而他債權人欲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能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第三十二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如對於執行處所作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異議人如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延滯執行程序,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其債權之存否與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許債務人任意異議,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執行處仍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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