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收取債務人提存案款應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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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提存所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時,應詳細核對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債務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項是否與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住所相符,如有不符,應於接受執行命令後十日內函復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說明:提存所核對提存物受取人姓名、住所等與執行命令所載不符,如係主體不符,自應拒絕同意執行,此際應由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另行補正具報,由執行法院另發執行命令,提存所始可同意執行。至他如提存後於執行中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更易,或債務人之住所變更,執行法院調閱提存案卷時已發現債務人係屬同一人,應命債權人提出證明文件,於發執行命令函片一併送交提存所,並加以說明,此際提存所應加審核以決定同意抑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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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收取債務人提存案款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的規定,當提存所接受執行法院的執行命令時,應詳細核對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所,如果債務人是法人或其他團體,還應核對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所等項目是否與提存書所載的提存物受取人姓名、住所相符。如果發現不符,提存所應在接受執行命令後的十天內函復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根據這條規定,當提存所發現提存物受取人姓名、住所等與執行命令所載不符時,如果是主體不符的情況,提存所應該拒絕同意執行,並要求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補正具報,由執行法院重新發送執行命令,提存所才能同意執行。而如果在提存後執行中發現債務人的法定代理人有變更,或者債務人的住所變更,當執行法院調閱提存案卷時發現債務人仍屬同一人時,提存所應要求債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並解釋情況,然後提存所應審核以決定是否同意執行。 綜上所述,根據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收取債務人提存案款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的規定,在接受執行命令時,提存所需要仔細核對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相關資訊,並在發現不符的情況下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執行的正確性。
- 提存名詞
- 執行命令名詞
- 核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法人名詞
- 異議名詞
- 債權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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