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收取債務人提存案款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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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提存所同意扣押提存案款時,應同時將同意執行函副本抄送債務人,使其有異議之機會。如不能送達,亦應迅即通知執行法院,促其注意。 (說明: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固應送達於債務人,然提存所如有應依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之事由,而疏忽不為異議,影響債務人之權益,因之加以副本通知債務人,既無損其他當事人之權利,而利於防止冒領情事發生,為法院內部作業之措置,自無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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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第四項條文,當提存所同意扣押提存款項時,必須同時將同意執行函副本抄送給債務人,以給予債務人異議的機會。如果無法送達給債務人,則提存所應立即通知執行法院,促使其注意。這是為了確保執行命令能夠正確送達並給予債務人異議的機會,同時也防止虛假冒領的情況發生。這是法院內部的一項措施,不會損害其他當事人的權益。使用的參考資料為「民事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和第一百十九條。
- 提存名詞
- 扣押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異議名詞
- 送達名詞
- 執行命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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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