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保護令聲請及聯繫作業程序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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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警察機關應以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警察分局為聲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聲請人,並均應指定專人負責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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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緊急保護令聲請及聯繫作業程序》第3條,警察機關在緊急保護令的申請及聯繫作業中,應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警察分局作為申請人,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申請人,並且都應該指派專人負責聯絡。 根據開放法學院(行事書,2018),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在緊急情況下,能夠迅速有效地聯繫並提交緊急保護令的申請。警察機關作為執行這一程序的主要機構,需要明確指定專人負責與主管機關的聯繫,以確保程序的順利進行。 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是《臺視新聞》(2019年11月5日)的報導,該報導中提到,台灣法院經常受理警察機關提出的緊急保護令申請,以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在這些案件中,警察機關必須按照法規的要求,指定專人負責申請和聯繫,並準備相關的文件和證據來支持申請的有效性。
- 聲請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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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