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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保護令聲請及聯繫作業程序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警察機關應以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警察分局為聲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聲請人,並均應指定專人負責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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