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保護令聲請及聯繫作業程序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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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聲請機關以電信傳真方式聲請者,應於聲請書狀前附加首頁,載明傳送書狀頁數、傳送人或聯絡人姓名、性別、職稱、所屬機關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回傳文件傳真號碼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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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這個問題涉及到緊急保護令聲請及聯繫作業程序第7條。該條規定,以電信傳真方式聲請的機構,需要在聲請書狀之前,附上首頁,該首頁應詳細記載傳送書狀的頁數、傳送人或聯絡人的姓名、性別、職稱、所屬機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回傳文件的傳真號碼等。根據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聲請書的內容應記載相關事項,並根據該法第3項,檢察官有權調取通信紀錄。另外,根據該法第5條和第6條,涉及通訊內容的證據應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方可取得。根據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違反該法第5條或第6條的通訊監察所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 作為對該條規定的範例,根據提供的資料,本案中的網際傳真資料涉及通訊內容,而非僅屬於形式上的紀錄。因此,這種資料應被視為利用電信設備進行的有線電信,需要按照聲請通訊監察書的方式取得,而不是經由調取通訊書。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沒有提到其他相關的參考資料或法案。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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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