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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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法官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訂定續行之調解期日時,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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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13條,當調解過程中需要續行調解時,法官可以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定定續行的調解期日。在沒有主任調解委員的情況下,法官可以委由其他調解委員訂定續行的調解期日。然而,如果當事人表示不願意繼續調解,或者調解無法成立,調解委員應該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的情況,或者向法官報告,不應該直接定定續行的調解期日。 根據參考資料,法院在進行民事調解時,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和調解的成效。如果當事人不願意繼續調解,或者調解無法成立,法官和調解委員應該停止調解程序,並按照相關程序處理。因此,根據這種觀點,如果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繼續調解,調解委員不應該逕自定定續行的調解期日。
- 期日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陳明名詞
- 記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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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