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三、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法官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訂定續行之調解期日時,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十三、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法官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訂定續行之調解期日時,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