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第 14 條
快速跳轉
十四、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區、鄉、鎮、市公所、農會、水利會、警察機關、勘驗現場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調解委員於法院外之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 14 條,調解程序可以在法院以外的適當地點進行,例如區、鄉、鎮、市公所、農會、水利會、警察機關、勘驗現場或其他適當處所。但是,如果調解委員要在法院外進行調解,必須經法官的許可。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要讓調解能夠在更靈活的環境下進行,以提高調解的效率和適用性。這樣做可以讓當事人們更容易接受和積極參與調解過程,同時也能降低法院的負擔。 舉一個與此相關的範例是:當一個調解案件涉及到土地爭議,調解委員可能會選擇在相關的勘驗現場進行調解。在這種情況下,調解委員可能需要親自實地考察土地的狀況,以便更好地了解當事人的爭議點並提出具體的解決方案。這樣的做法可以更有效地解決土地爭議,並增加當事人對調解結果的滿意度。
相關函釋 1 則
- 勘驗名詞
- 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