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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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法官辦理調解時應切實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可能、確定,以杜爭議。尤應注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成立調解: (一)由代理人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 (三)違反實體法上強制禁止之規定。 (四)祭祀公業管理人就公業祀產之處分未得派下員全體同意,亦不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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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情報,「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 21 條」規定了四種情形,法官在辦理調解時需注意並避免以下情形: 一、如果代理人進行調解,但其代理權不足,則調解不得成立。 例子:被告聘請的代理律師試圖進行調解,但他的代理權書上只標明代理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訴訟,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應該拒絕該代理律師進行調解。 二、當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不允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時,調解不得成立。 例子:原告與被告爭執一筆位於國有土地上的建築物的所有權,但根據土地法的規定,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因此當事人無法進行任意處分。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應該判定無法進行調解。 三、如果調解內容違反了實質法上強制禁止的規定,則調解不得成立。 例子:原告和被告爭執土地的使用權問題,但根據衛生法的規定,該土地被劃定為保護區,因此任何商業性使用都是違法的。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應該判定無法進行調解。 四、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未獲得派下員全體同意的情況下,對公業祭產做出處分,也不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應該判定無法進行調解。 以上是根據參考資料「法官辦理調解時應切實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可能、確定,以杜爭議」一文所提供的資訊回答您的問題。
- 適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代理權名詞
- 訴訟標的名詞
- 法律關係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業名詞
- 派下員名詞
- 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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