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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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要點所稱公證人,包括法院公證人、民間公證人;民間公證人係指公證法第二十四條之民間公證人、第二十七條之候補公證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及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得兼執行律師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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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根據參考資料,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第3條:該條規定了公證人的範圍,包括法院公證人和民間公證人。其中,民間公證人指的是公證法第24條中的民間公證人,以及根據公證法第27條候補公證人的規定從事文書認證事務的人,以及經司法院許可可以兼執行律師業務的人。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個案件需要進行公證書使用查證,法院公證人和民間公證人可以依照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第3條的規定進行相關的查證工作。
- 公證人名詞
- 民間公證人名詞
- 第二十四條條文
- 認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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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