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根据以上给出的法规和参考案例,法院在处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 根据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的规定,该法规不适用于应执行刑期未达一年的案件,包括依据減刑條例减刑后所确定的应执行刑期在内。 2. 在该法规所指的“应执行刑期未达一年以上者”中,只限于因犯本法规所定的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规定的应执行刑期。 3. 根据上述案例,法院在判决时,如果对被告适用了減刑條例并确定了减刑后的刑期,这个刑期也被视为“应执行刑期未达一年以上者”之一,同样适用本法规。 根據以上解釋,法院在處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時,應遵循該法條的規定,對案件中刑期未達一年以上的被告進行裁定,並限制在竊盜罪或贓物罪的定罪所規定的刑期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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