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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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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一 本條例之竊盜犯包括一切含有竊盜動產罪責之犯罪在內,除刑法所規定者外,兼指特別刑法森林法水利法電業法等之規定。

第 2 條

二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第 3 條

三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以被告成立竊盜罪贓物罪為前提要件,如不能證明其犯罪時不得適用。

第 4 條

四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經依法判處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且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論其犯罪在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法院於判決時均得依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第 5 條

五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應依第四條規定於判決同時諭知其期間,並依第五條規定,有關諭知期間應定為三年,不得增減。

第 6 條

六 本條例第五條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或延長處分期間及第六條之免其刑之執行,均以裁定為之。

第 7 條

七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之刑,包括宣告刑與裁定刑在內。以犯竊盜罪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在內。

第 8 條

八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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