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應依第四條規定於判決同時諭知其期間,並依第五條規定,有關諭知期間應定為三年,不得增減。
法院在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時,根據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應根據第四條的規定,在判決同時通知被告強制工作的期間。同時根據第五條的規定,諭知期間應設定為三年,不得增減。 其中,參考資料為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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