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經依法判處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且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論其犯罪在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法院於判決時均得依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根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如果18歲以上的竊盜犯或贓物犯被判處一年以上的刑罰且符合該條例第3條第1款的情況之一,無論犯罪行為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法院在判決時都可以根據該條例宣告該犯人進行強制工作。 參考資料: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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