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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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後,非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全部由法院審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案件,亦由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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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施行該法後,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案件,都應由法院審判。根據資料中提供的相關法條及判決書,我們可以得出以下釋義和範例: 根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現役軍人犯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案件則不在此限。根據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在 2001 年 10 月 2 日停止適用,因此從那天起,關於現役軍人犯罪案件就不能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法院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追訴處罰。 範例:根據判決書中的案例,被告在服役期間犯下了過失傷害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根據資料中的解釋,該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並且案件的發覺和審判都在服役期間,因此根據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該案件應由法院審判,而不是軍事機關。因此,被告應由法院追訴審判。 根據另一個判決書中的範例,被告犯下了誣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根據資料中的解釋,該罪並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除非符合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即犯罪在任職服役期間,發覺在離職離役後,由法院審判。否則,除了軍事審判法有特別規定外,這種案件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综上所述,根據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非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案件,應由法院審判。
- 國家安全法法規
- 非名詞
- 陸海空軍刑法法規
- 第六十一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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