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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2.05.23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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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後,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全部由法院審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案件,亦由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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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 凡法律有刑罰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亦有規定或有類似之規定者,不論中華民國刑法及其特別法有無規定,該法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 (二) 陸海空軍刑法無規定,而中華民國刑法有規定者,該法為中華民國刑法之特別法。 (三) 陸海空軍刑法中華民國刑法均無規定,如該法明定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審判或有加重規定者,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無規定者,為中華民國刑法之特別法。 前述第一、二款原則之適用,以比較相關法條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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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案件,於解嚴之日,其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依法應移送法院審判者,包括左列二種: (一)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案件。 (二) 現役軍人犯「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各罪之案件,其範圍包括: 1 犯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懲治判亂條例所定之罪。 2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之屬於盜賣買受械彈、軍油案件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屬於竊盜或毀損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熔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規定之交通設備及器材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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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規定應移送法院審判之未終結案件,係指裁判尚未終結、已裁判而尚未聲明覆判或抗告及尚在覆判、抗告、再審常審判中之案件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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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嚴前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於解嚴後向該管法院上訴抗告。但有再審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並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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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機關依本法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者,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覆判或抗告案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但刑事訴訟法第四條所列第一審管轄屬於高等法院之案件,初審案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覆判或抗告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轄,常審判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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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機關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僅係審理機關之變動 (並有無審判權之問題) 其移送前已進行之偵審程序,並不因移送而失效,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續行審判,並通知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但審判中之案件,因參與審判之推事更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更新審理程序。 前項案件判決時,判決書應記載公訴人為某機關軍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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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收受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在押被告之案件後,應即訊問,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者,依法予以羈押;如無羈押原因或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者,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案件被告羈押期間,應前後合併計算,不得更新計算;合併計算後,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裁定延長之,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關於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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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應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有管轄權之同審級法院為之。 解嚴之日尚未終結之再審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移送者,仍依前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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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其聲請為合法者,應即函請為原判決之軍事審判機關將案卷移送,並注意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以同一再審原因重複聲請之情形。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如發見有以同一原因向數管轄法院聲請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2.05.2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