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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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機關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僅係審理機關之變動 (並非有無審判權之問題) 其移送前已進行之偵審程序,並不因移送而失效,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續行審判,並通知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但審判中之案件,因參與審判之推事更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更新審理程序。 前項案件判決時,判決書應記載公訴人為某機關軍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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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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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名詞
- 審判權名詞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推事名詞
- 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公訴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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