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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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收受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在押被告之案件後,應即訊問,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者,依法予以羈押;如無羈押原因或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者,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案件被告羈押期間,應前後合併計算,不得更新計算;合併計算後,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裁定延長之,惟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關於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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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當法院收受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在押被告的案件後,應立即進行訊問。如果經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規定的羈押原因並有羈押的必要性,則根據法律予以羈押。如果沒有羈押的原因或認為不再有羈押的必要,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適當的處理。 在被告羈押期間,應將前後的羈押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重新計算。合併計算後,如果仍然必要繼續羈押,則可以在期間未滿之前延長羈押,但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關於延長羈押次數限制的規定。 參考資料: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被告名詞
- 訊問名詞
- 第七十六條條文
- 羈押名詞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惟名詞
- 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條文
- 延長羈押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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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