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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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應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有管轄權之同審級法院為之。 解嚴之日尚未終結之再審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移送者,仍依前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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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語境,這個法條要求在聲請再審時,必須向有審判管轄權的同級法院提出。此外,在解嚴後仍在進行的再審案件,如果是由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則仍然需要按照前述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雖然沒有提供具體的參考資料,但根據該法條的內容,可以推斷該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再審程序的公正和適當的管轄權的運用。
- 聲請再審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再審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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