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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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其聲請為合法者,應即函請為原判決之軍事審判機關將案卷移送,並注意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以同一再審原因重複聲請之情形。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如發見有以同一原因向數管轄法院聲請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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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受理再審聲請的法院必須確保該聲請是合法的,如果確認是合法的,應立即函請原判決所屬的軍事審判機關將案卷移交給該法院。此外,法院還需要注意是否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規定的同一再審原因重複聲請的情況出現。如果確認有人以相同的原因向多個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條,如果有人以相同的原因向多個管轄法院聲請再審,法院應依法處理。這表示如果有人在聲請再審時已經向其他法院提出相同的原因之聲請,法院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處理。這條法條的目的是避免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間重複審理,確保審判程序的正確性和效率。 參考資料:《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刑事訴訟法
- 再審名詞
-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再審原因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 第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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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