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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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案件,於解嚴之日,其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依法應移送法院審判者,包括左列二種: (一)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案件。 (二) 非現役軍人犯「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各罪之案件,其範圍包括: 1 犯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懲治判亂條例所定之罪。 2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之屬於盜賣買受械彈、軍油案件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屬於竊盜或毀損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熔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規定之交通設備及器材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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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的規定,戒嚴時期的軍事審判機關審判的案件若在解嚴之前尚未結束,應移送法院審判的情況包括兩種情形: 一、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的罪,且該罪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列舉的各種罪行。 二、非現役軍人犯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懲治判亂條例所定的罪行,以及屬於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的竊盜、毀損、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熔燬等罪行。 根據上述規定,戒嚴時期的案件在解嚴之前若尚未結束審判程序,符合以上兩種情況的案件應當移送法院進行審判。
- 審判程序名詞
- 陸海空軍刑法法規
- 第六十一條條文
- 非名詞
- 檢肅流氓條例法規
- 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條文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
- 搬運名詞
- 寄藏名詞
- 牙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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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