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送案機關自行扣押而未隨案移送之物,該管機關逕予發還時,應先經法官同意,並將領據檢送附卷。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第五條規定,當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送案機關自行扣押物品,但尚未隨案件一同移送時,該管機關在將物品直接發還之前,應先經法官同意,並將相關的領據交給法院作為案卷的一部分。 舉例來說,假設警察在調查某起偷竊案件時,發現了一批涉嫌偷竊的物品。經過初步調查後,警察認為這些物品確實與案件有關,並決定暫時扣押它們以做進一步的調查。然而,在進一步調查的過程中,警察發現這批物品其實與該起案件無關,不再需要作為證據。根據第五條的規定,警察應先獲得法官的同意,然後將該批物品發還給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在此過程中,警察應將相關的領據交給法院,作為案卷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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