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5 條
快速跳轉
三十五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對受輔導人裁定處以拘留者,治安法庭應就其檢具之事證,審查其是否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如符合規定,應按其情節處以七日以下之拘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條,警察機關如果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聲請對受輔導人裁定處以拘留,治安法庭應根據檢具的事證,審查其是否符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的規定。如果符合規定,法院應根據案件情節對受輔導人處以七日以下的拘留。 參考資料: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可至司法院官網查看原文。
- 拘留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