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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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已為補償之支付者,如經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經判決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確定時,原決定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就補償決定失其效力部分,本於職權,以決定命其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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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的規定,如果已經進行了補償支付的情況下,如果在之後再進行再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並且經由判決確定有罪或裁定保護處分確定,原先作出補償決定的機關應根據刑事補償法第33條的規定,對於已經支付的補償金額中與新決定不符的部分,應命令受補償人返還該部分金額。
- 再行起訴名詞
- 再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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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