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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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害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之期間,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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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受害人在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的期限內,即從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止,可以向原確定決定機關提出重審的請求。這意味著受害人可以在這段時間內經由重審程序來澄清和重新審理與其犯罪案件相關的事實。 範例參考資料:我目前無法提供特定案例的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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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