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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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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害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之期間,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受害人在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的期限內,即從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止,可以向原確定決定機關提出重審的請求。這意味著受害人可以在這段時間內經由重審程序來澄清和重新審理與其犯罪案件相關的事實。 範例參考資料:我目前無法提供特定案例的參考資料。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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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 條規定:「十七、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害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之期間,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