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其立法本旨重在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為準。如其犯罪之本質根本無可取得,自無該條之適用,是以單純犯本條例第十三條之庇護或不為舉發罪,第十四條之不為舉發罪,第十五條之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之財物罪以及第十六條之誣告罪等,均無該條之適用;至未遂犯,則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所欲或意圖取得之數額為計算標準;要求期約,則以其要求期約之數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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