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 條
一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其立法本旨重在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為準。如其犯罪之本質根本無可取得,自無該條之適用,是以單純犯本條例第十三條之庇護或不為舉發罪,第十四條之不為舉發罪,第十五條之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之財物罪以及第十六條之誣告罪等,均無該條之適用;至未遂犯,則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所欲或意圖取得之數額為計算標準;要求期約,則以其要求期約之數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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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的立法本旨主要在於實際所得財物或意圖取得財物。如果犯罪行為根本無法獲得財物,則該條款不適用。且只有單純犯本條例第十三條的庇護或不舉發罪、第十四條的不舉發罪、第十五條的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之財物罪以及第十六條的誣告罪等不適用該條款;至於未遂犯,則以實施犯罪時企圖取得財物的數額為計算標準評斷;若要求期約,則以要求期約的數額為準。 參考資料: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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