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其立法本旨重在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為準。如其犯罪之本質根本無可取得,自無該條之適用,是以單純犯本條例第十三條之庇護或不為舉發罪,第十四條之不為舉發罪,第十五條之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之財物罪以及第十六條之誣告罪等,均無該條之適用;至未遂犯,則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所欲或意圖取得之數額為計算標準;要求期約,則以其要求期約之數額為準。
二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犯罪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自首或在偵審中自白者,關係行賄人刑責之輕重與法律之適用,法官於審理時,應依職權詳為調查。
三 按行賄人於犯罪後自首者,因其自首之犯罪事實,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自白固得作為該自首被告之犯罪證據,如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者,並亦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被告之自首,即認定確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
四 為防止狡黠之徒於行賄受拒絕或意圖變更其所受不利之處分或裁判,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自首,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已列有虛偽自首罪,遇有此類自首案件,應特別注意該自首人有無虛構事實自首情事,如發現有此情事,即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以保障善良之公務員。
五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謂之「舉發」二字,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者為限,即向其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包括在內。
六 本條例第十條所謂之「追繳」,必因犯罪行為有所取得者為限,如其犯罪之本質無取得財物之可能或犯罪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 (如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 ,自均無本條之適用。
七 本條例之連續犯其賄賂及不正利益數額之計算,應以各次數額之總和合併計算;共同正犯,應就全體共同所得合併計算。
八 犯罪行為本條例公布施行之前,應注意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法律;其比較刑罰之重輕,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