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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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條例第十條所謂之「追繳」,必因犯罪行為有所取得者為限,如其犯罪之本質無取得財物之可能或犯罪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 (如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 ,自均無本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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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資料,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注意事項第6條的內容是指「追繳」的範圍,追繳的對象必須是因犯罪行為而取得的財物。如果犯罪行為的本質無法取得財物,或犯罪行為的結果尚未取得財物(例如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則該條款不適用。可以參考的相關範例是根據台灣司法判決資料庫「判決聯合查詢系統」中的相關案例。
- 追繳名詞
- 期約名詞
- 未遂犯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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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