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 按行賄人於犯罪後自首者,因其自首之犯罪事實,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自白固得作為該自首被告之犯罪證據,如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者,並亦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被告之自首,即認定確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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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按行賄人於犯罪後自首者,因其自首之犯罪事實,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自白固得作為該自首被告之犯罪證據,如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者,並亦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被告之自首,即認定確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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