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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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按行賄人於犯罪後自首者,因其自首之犯罪事實,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自白固得作為該自首被告之犯罪證據,如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者,並亦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被告之自首,即認定確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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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應注意的第3條,如果行賄人在犯罪後自首,其自首行為就證據的角度來看仍然屬於自白。這樣的自白可以作為該自首被告犯罪的證據,並且如果這樣的自白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也可以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的證據。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換言之,法院不能僅憑被告的自首行為,就認定確實存在行賄或受賄的事實。 參考資料: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條文及相關法規精神,針對該條第三項進行釋義,並未找到特定與此條有關的參考資料。
- 自首名詞
- 證據名詞
- 自白名詞
- 被告名詞
- 共同被告名詞
- 惟名詞
-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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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