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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12共有耕地之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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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征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2 條,對於共有耕地之征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進行。在此條例中,並未明確指定代表人應由誰擔任,因此需要參考其他相關法規進行解釋。根據土地法第 30、37、43、208 條(84.01.20)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8 條(84.07.12),土地登記之代表人應為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或持分共有人。 例如,如果共有耕地登記中,A、B、C三人共同持有該土地,則在征收時必須向其中一人作為代表人徵收。這樣的例子符合土地法中關於土地登記的規定,並且可以應用於解釋耕者有其田條例中的共有耕地徵收事項。

  • 代表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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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征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