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條為保留耕地時,依左列順序辦理,並以耕地距離地主住所遠近,佃農經濟狀況,及土地利用條件等標準核定之: (一)在鄉耕地。 (二)在縣不在鄉耕地。 (三)不在縣耕地。 前項保留順序為避免耕地分割,保持坵形完整得變更之。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當保留耕地時,必須按照以下順序辦理,並根據耕地與地主居住地的距離、佃農的經濟狀況以及土地利用條件等標準來核定: 1. 在鄉耕地。 2. 在縣但不在鄉耕地。 3. 不在縣的耕地。 此保留順序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耕地被分割,保持耕地的完整性。該條例施行細則的參考資料是「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本身及其相關官方文件,例如該條例的立法意旨和其他相關判決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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