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就其與保留標準最接近之面積增減之,增減額相等時,以其低於保留標準之面積為準。 (二)依增減標準所為之增減,仍不能保持耕地坵形完整時,應照保留標準分割保留,不予增減。
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當耕地的面積增減在百分之十以內時,應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如果增減的面積與保留標準最接近時,增減額相等,則按照低於保留標準的面積處理。 (二)如果根據增減標準進行增減後,仍無法保持耕地的完整坵形,則應按照保留標準進行分割保留,不得進行增減。 參考資料: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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