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一條地主兼有自耕之耕地,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記載面積為準,其在四月一日以後移轉者,比照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處理。
根據法規《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地主兼有自耕的耕地,在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記載的面積為基準。如果在四月一日之後進行移轉,則根據同條例第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具體情況可以參考相關的法規和案例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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