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因征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完全消滅時,其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房舍原有房捐負擔者,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其全年房捐還元折算價額,扣除佃農所投施之資金及勞力後征收之。但依習慣於耕地買賣時不另計價者,仍從其習慣。 (二)房舍由地主與佃農共同使用者,由雙方協議處理。 前項房舍如供地主家廟宗祠使用者,得經地主之申請,免予附帶征收,但原供佃農使用部份,仍依原約定處理。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當耕地因徵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完全消滅時,對於原供佃農使用的房舍,有以下處理方式: (一)若該房舍原本有房捐負擔,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據該房舍全年房捐還元折算價額,扣除佃農所投施之資金及勞力後征收。然而,若習慣上在耕地買賣時並未另外計價,則仍按照原有的習慣處理。 (二)若房舍是由地主與佃農共同使用,則由雙方協議處理。 另外,若該房舍供地主家廟宗祠使用,可以經地主申請免予附帶征收,但原供佃農使用的部份仍要按照原約定處理。 這個規定的參考資料是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根據該條例的規定,當耕地因徵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消滅時,房舍的處理方式涉及到房捐、共同使用和供宗祠使用等情況。因此,根據問題描述的條款內容,這項法規中的規定是提供了處理房舍的具體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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