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35 條(租佃關係消滅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耕地因征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完全消滅時,其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房舍原有房捐負擔者,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其全年房捐還元折算價額,扣除佃農所投施之資金及勞力後征收之。但依習慣於耕地買賣時不另計價者,仍從其習慣。 (二)房舍由地主與佃農共同使用者,由雙方協議處理。 前項房舍如供地主家廟宗祠使用者,得經地主之申請,免予附帶征收,但原供佃農使用部份,仍依原約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