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因部份征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時,其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晒場、池沼、菓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依原約定繼續使用,地主不得拒絕。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6 條,當耕地因部分征收而導致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仍存在時,原供佃農使用的房舍、晒場、池沼、菓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依照原約定繼續使用,地主不得拒絕。 根據資料中的內容,耕地租賃是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的行為。而耕地租佃即耕地租賃,是指出租人提供耕地給佃農使用的契約關係。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和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即屬不自任耕作。 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和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耕作包括漁牧,但這僅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且仍屬於耕地租用而已。因此,如果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導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則屬於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 回到問題,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6 條,當部分耕地被征收時,原耕地的佃農使用範圍仍然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原供佃農使用的房舍、晒場、池沼、菓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繼續使用,地主不得拒絕。 總結起來,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6 條確保了在耕地部分征收的情況下,原耕地佃農仍有權利繼續使用其定著物及其基地,地主無法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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