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36 條(部分征收地之佃農使用範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耕地因部份征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時,其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晒場、池沼、菓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依原約定繼續使用,地主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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