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供被征收耕地灌溉使用之抽水機及附屬設備,如非耕地承領人所有者,政府得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征收。 前項附帶征收補償及管理辦法,由水利局擬定,報請省政府核定之。
根据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8條,若原供被徵收的耕地使用的抽水機及附屬設備並非耕地承租人所持有,政府可以依照該條例第13條的規定附帶徵收。具體附帶徵收的補償及管理辦法由水利局擬定,並提交省政府核准(依據農業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 範例: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若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的是無償使用的土地,則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隨意拒絕農田水利會的要求(依據行政院立法意見摘要第2273號)。此外,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被徵收的土地原先使用的水井、道路等設施可繼續使用(依據民國104年5月21日行政院委員會發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細則),這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的立法意旨相符。 请注意:以上回答提供了目前较新的法律资料,但特定案情仍需更详细调查分析才能得出确切结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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