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主或權利關係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公告期內申請更正時,應附具更正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之,鄉鎮區公所應於接受申請後三日內,查明報請縣市政府核定。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48條,當地地主或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限內需要進行更正時,必須提交更正申請書和相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的鄉鎮區公所提出。鄉鎮區公所在接受申請後的三天內應查明情況後,報請縣市政府核定。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確保更正程序的透明度與合法性,以維護耕地所有權的正確性。 參考資料: 《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台灣法務部) 根據《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當地主或權利關係人需要進行更正時,必須提供更正申請書和相關證件向鄉鎮區公所申請,公所在接受申請後的三天內查明情況並報請縣市政府核定。範例:如果地主發現土地登記上的資料有誤,他可以在公告期限內向鄉鎮區公所提出更正申請並提供相關證件,公所會在接受申請後的三天內查明情況,然後報請縣市政府核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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