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主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後,地政機關即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經宣告無效者,應逕為移轉登記。前項宣告方式,由耕地所在地縣市政府布告為之。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49條》,當地主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後,地政機關會進行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如果有宣告該土地所有權無效的情況,地政機關應當直接進行移轉登記。而這個宣告的方式會由耕地所在地的縣市政府進行布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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