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呈繳權狀證件期限,應在征收公告期滿後十日內為之。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0條的規定,縣市政府在徵收公告期滿後十日內應呈繳權狀證件。這意味著當地政府在徵收土地後的指定期限內必須將權狀證件提交給相關當事人。 參考資料:“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日期:1992年5月1日),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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