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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50呈繳權狀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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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呈繳權狀證件期限,應在征收公告期滿後十日內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0條的規定,縣市政府在徵收公告期滿後十日內應呈繳權狀證件。這意味著當地政府在徵收土地後的指定期限內必須將權狀證件提交給相關當事人。 參考資料:“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日期:1992年5月1日),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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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50 條規定:「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呈繳權狀證件期限,應在征收公告期滿後十日內為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