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主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呈繳權狀證件時,應將征收耕地之租賃契約繳請更正或註銷。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52 條,地主在提交權狀證件時,應繳請更正或註銷耕地的租賃契約。這條規定的目的是讓耕地的租賃契約與地主的土地所有權變更相符,以確保土地的合法使用。根據該條規定的範例,如果地主徵收了耕地並以補償地或抵價地的方式將土地交出,那麼地主需要更正或註銷原先的租賃契約。 參考資料: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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