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放領之耕地,其有現耕雇農而在二人以上者,由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其耕作能力審擇放領,並報請縣市政府核定之。 前項雇農如為流動及臨時性質,其耕地,由政府就登記之待耕農戶核定放領。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3條(多數雇農),當耕地中存在兩個以上的現耕雇農時,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將根據他們的耕作能力進行審擇,並報請縣市政府核定放領。如果這些雇農的工作是流動性或臨時性的,政府將根據登記的待耕農戶核定放領耕地。 根據相關資料,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旨在推動自耕農政策,但隨著社會型態和經濟環境的劇烈改變,該條例已被廢止。根據該條例廢止的意旨,政府現在鼓勵自耕農,可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以協議價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因此,根據當前的政策考量,土地法第33條和第34條等有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的規定不適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