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放領之耕地,其有現耕雇農而在二人以上者,由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其耕作能力審擇放領,並報請縣市政府核定之。 前項雇農如為流動及臨時性質,其耕地,由政府就登記之待耕農戶核定放領。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