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由縣市政府編列清冊於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以閱覽方式為之。 (二)公告清冊應包括承領人姓名、住所、放領耕地標示及附帶放領等項。但附帶放領得另冊公告。 (三)耕地承領人應於閱覽公告期間同時將放領耕地之租約,呈繳當地鄉鎮公所更正或註銷。 (四)放領公告,得與征收公告同時處理。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4條,公告耕地放領的處理如下: 一、縣市政府應編列清冊,以閱覽方式在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供。 二、公告清冊應詳細列出承領人的姓名、住所、放領耕地的標示,以及任何附帶放領的內容。附帶放領的內容可以單獨冊製公告。 三、耕地承領人在閱覽公告期間內應同時提交放領耕地的租約給當地鄉鎮公所進行更正或註銷。 四、放領公告可以與征收公告同時進行處理。 根據台灣法律資料庫中的《臺灣地區法規資料庫(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細則)》可得知上述內容,並且在該資料庫的相同條文中找到以下相關範例: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4條,縣市政府應編列清冊,並在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進行公告。公告的內容應包括承領人的姓名、住所、放領耕地的標示以及附帶放領的內容。承領人在閱覽公告期間應提交放領耕地的租約給當地鄉鎮公所進行更正或註銷。這些規定是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制定的,旨在確保公告的透明度和準確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