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廿一條第三款在公告期內申請更正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之。鄉鎮區公所應於接受申請後三日內,實地查明報請縣市政府核定之。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5條,當耕地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公告期內申請更正時,他們應填寫申請書並提交相關證件給耕地所在地的鄉鎮區公所。鄉鎮區公所應在接受申請後的三天內實地查明情況並向縣市政府報告,以便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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