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移轉之耕地,合於本條例第七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如再有移轉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最後一次之移轉,合於同條第二、第三、第四各款規定者,視為已移轉。 (二)最後一次之移轉,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者,應查明其歷次上手移轉原因,照前款規定處理。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自民國41年4月1日移轉的耕地,如果符合該條例第7條的規定之一,再次移轉時,應根據以下規定處理: (一)如果最後一次移轉符合第7條的第2、第3、第4款規定,則視為已移轉。 (二)如果最後一次移轉符合第7條的第1款規定,應查明移轉的原因,並按照前一項的規定處理。 參考資料: -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細則(修正部分)(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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