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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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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通知或公告之內容,除受通知人姓名、名稱與住所、事務所或營所及通知人之姓名、土地或建物標示外,登記機關無須審查。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對價或補償之多寡,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其中繼承系統表應由部分共有人全體記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五)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部分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六)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與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為該共有人提存者,應提出已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登記機關應逕予塗銷該預告登記,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七)申請合併之共有土地地價不一者,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應以合併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價與各宗土地總地價之和之比計算,並不得影響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9 條,有以下幾項規定: 1. 當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應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若未能會同申請的其他共有人無需在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或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若因此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範例: A 和 B 兩人共同擁有一塊土地,A 想要出售這塊土地。A 需要得到 B 的同意才能進行出售行為。在登記申請書和契約書中,需要列明 A 和 B 全體共有人的身份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2. 若涉及對價或補償,應提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對價或補償之多寡不在登記機關審查範圍內。 範例: A 將一塊土地出售給 B,並支付了對應的金額。在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需要提供已領受對價之證明,證明款項已經支付給了 A。 3. 若部分共有人因已死亡或絕嗣,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則其他部分共有人可以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 範例: A、B 和 C 三人共同擁有一塊土地,其中 A 因已經過世且沒有繼承人。在此情況下,B 和 C 可以直接申請將土地的所有權移轉到他們名下,而不需要辦理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 4. 當提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並在繼承系統表上記明所有繼承人的情況。 範例: A 和 B 共同繼承了一塊土地,他們將土地出售並已領取對價。在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需要提供已領受對價之證明,並在繼承系統表上列明所有繼承人的資訊。 5. 若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限制登記,則登記機關應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是否有妨礙禁止處分之情形。若無礙執行效果,應受理登記並通知相關機關及債權人;若有礙執行效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駁回登記申請。 範例: A 想要將一塊土地出賣給 B,然而此土地存在著一項裁定所限制的登記。在此情況下,登記機關應詢問原裁定機關以了解是否會妨礙禁止處分。若不會影響執行效果,則登記機關應該受理登記並通知相關機關和債權人。若會影響執行效果,則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駁回登記申請。 根據以上解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9 條主要規範了部分共有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的相關規定,包括文件的準備、對價或補償的證明、與已死亡有繼承人或絕嗣等情況的處理,以及其他相關程序的要求。該條規定的解釋和適用可參考土地登記規則和內政部的函釋等應用法規文件。

相關函釋 1

  • 變更登記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名詞
  •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條文
  • 義務人名詞
  • 法律名詞
  • 住所名詞
  • 名詞
  • 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對價名詞
  • 提存名詞
  • 錯誤名詞
  •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條文
  • 名詞
  • 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繼承名詞
  • 遺產管理人名詞
  • 第一百十九條條文
  • 繼承系統表名詞
  • 調處名詞
  • 分割共有物名詞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應有部分名詞
  • 限制登記名詞
  • 行政執行署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查封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暫時處分名詞
  • 裁定名詞
  • 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
  • 程序事項名詞
  • 予以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駁回名詞
  • 預告登記名詞
  • 請求權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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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9 條規定:「九、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分共有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