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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15 條

十五、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 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而公告期滿尚未處理完竣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重測公告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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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5條,對於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按照地籍調查表上所載的界址進行複丈程序。如果在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內申請了異議複丈,但是公告期滿後仍未處理完竣的土地,應該按照重編的段別和地號記載在登記簿的標示部分。標示部分的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註明重測前的面積、重測公告的面積,并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字樣。 例如,如果在重測異議複丈程序中,有一塊土地在公告期間內申請了異議複丈,但是公告期滿後仍未處理完竣,那麼根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5條的規定,該塊土地的重編段別和地號應該記載在登記簿的標示部分。同時,在標示部分的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註明該土地在重測之前的面積、重測公告的面積,並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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