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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18 條

十八、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應於謄本上註明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 前項重測前地籍圖已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或有關機關典藏者,其謄本由地政事務所向該機關洽取後核發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重測地籍調查表等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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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8條規定,當地政事務所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時,應在謄本上註明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並標註「僅供參考」的字樣。如果重測前地籍圖已經送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或相關機關典藏,則謄本由地政事務所向該機關洽取後核發。另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欲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或卷宗時,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的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土地法施行細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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