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八、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應於謄本上註明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 前項重測前地籍圖已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或有關機關典藏者,其謄本由地政事務所向該機關洽取後核發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重測地籍調查表等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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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應於謄本上註明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 前項重測前地籍圖已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或有關機關典藏者,其謄本由地政事務所向該機關洽取後核發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重測地籍調查表等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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