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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一、共有土地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 (二)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 土地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給付確定判決申請土地分割登記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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