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21 條
二十一、共有土地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 (二)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 土地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給付確定判決申請土地分割登記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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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1條,當共有土地在辦竣重測後,申請人要持有重測前的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及登記。如果重測後的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則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1. 申請人應在一定期限內通知並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並根據重測後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2. 如果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則應根據法院判決意旨及相關圖說,在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量界址點位釘立界標,然後根據重測後地籍圖調製的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 所使用的參考資料: -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 - 土地法執行要點(民國103年6月27日內政部令第1030244709號公告) - 土地法執行要點修正草案 - 重測後地籍圖範例 - 土地分割登記相關法規案例分析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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