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後,應通知權利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辦理加註或換發新書狀。權利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換發。 依切結書換發者,應將重測前原權利書狀註銷並公告之。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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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後,應通知權利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辦理加註或換發新書狀。權利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換發。 依切結書換發者,應將重測前原權利書狀註銷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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