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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22 條

二十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後,應通知權利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辦理加註或換發新書狀。權利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換發。 依切結書換發者,應將重測前原權利書狀註銷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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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22 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後,應通知權利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辦理加註或換發新書狀。如果權利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則應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換發。如果使用切結書換發的方式,應將原權利書狀註銷並公告之。 根據《台灣地籍法全文及解釋釋義書》第三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2條規定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的程序。該程序要求在辦理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土地登記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在限期內檢附原有的土地權利書狀,進行加註或換發新的書狀。如果權利人不能提供原有的土地權利書狀,則需要提供一份切結書,明確說明為什麼不能提供書狀。根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的相關規定,如果使用切結書換發的方式,應將原有的土地權利書狀註銷並進行公告。 例如,如果某土地的標示變更登記已經辦理完畢,土地登記機關將通知該土地的權利人在限期內提供原有的土地權利書狀,進行加註或換發新的書狀。如果權利人無法提供原有的土地權利書狀,則需要提供一份切結書,切結書應說明權利人為什麼無法提供書狀。根據第22條的規定,如果使用切結書換發的方式,土地登記機關將註銷原有的土地權利書狀並公告之,確保變更登記的正確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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