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25 條
二十五、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 前項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前,權利書狀損壞或滅失,登記名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權利書狀換給或補給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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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25 條規定,在土地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的情況下,應將該土地按照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的標示部。標示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註明重測前的面積,並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的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該土地的界址爭議解決之前,若權利書狀損壞或滅失,登記名義人應按照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權利書狀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根據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當權利書狀損壞或滅失時,登記名義人可以申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由於土地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的情況下,土地所有權人在申請換發或補給權利書狀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這條法規的實際例子可能是,當土地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書狀損壞或不見了,他們可以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的相關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給權利書狀。地政機關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受理他們的申請,並進行相應的處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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