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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3 條

三、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地籍調查前應查明該會社管理人或股東住址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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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3 條,當土地登記中涉及到以"會社"名義進行的登記時,在進行地籍調查之前,應該要查明該會社的管理人或股東的住址並通知他們。這是為了確保在進行土地登記時,有關人士能夠得到通知並有機會提出異議或意見。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以確保他們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的參與和實質性發言權。 舉個關於這一條規定的範例,如果一個會社在進行土地登記時,登記部門在進行地籍調查前未查明其管理人或股東的住址並通知他們,這就違反了這一條規定。如果這樣的情況發生,相關利害關係人可能會因為無法提出異議或意見而受到損害,並可能對該土地的所有權產生爭議。因此,土地登記部門在進行地籍調查前應該要遵守這一條規定,確保相關利害關係人能夠得到適當通知並有權參與該土地的登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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